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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職工產假未休完就上班,離職后要求給產假工資,法院判了

產假未休完就提前上班,產假工資和正常工資能兼得嗎?答案是能!一起來看看下面這則案例。

女職工產假未休完上班

據中國裁判文書網披露的民事判決書顯示,張某某于2017年4月15日入職珠海市某公司。張某某在公司從事銷售工作,后任店長,其產假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6139元/月。


(資料圖片僅供參考)

張某某于2019年4月23日開始休產假,2019年4月25日以剖宮產的方式生育一孩。

據《珠海市職工生育保險辦法》等法律規(guī)定,女職工剖宮產生育小孩的產假為128天,獎勵假為80天,共計208天。因此,張某某產假和獎勵假應為208天。也就是說,張某某依法應享受的產假期間應該是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11月16日。

然而,張某某在2019年8月1日起就開始回公司上班了,回來的原因雙方各執(zhí)一詞,公司稱是其主動回來的,而張某某則說是公司要她回來的。

張某某休法定產假期間(2019年4月23日-2019年7月29日),公司共支付了產假工資14400元。公司理由是產假應當為98天(即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7月29日),不存在產假工資差額的情況。

張某某在2019年8月1日回來上班后,公司按照其實際出勤工作情況支付上班期間的正常工作工資,但沒有另外支付產假工資。

2020年7月31日,張某某離職。

張某某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11月16日期間的產假工資及獎勵假工資差額28163.73元,以及補繳社會保險。珠海市香洲區(qū)仲裁委裁決公司僅需支付張某某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間產假工資差額4421.93元,未支持2019年8月1日至11月16日期間的產假及獎勵假工資。

對此,張某某不服,向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11月16日期間的生育保險待遇差額28732.3元。

注:圖文無關 圖片來源:每經記者 張建 攝(資料圖)

一審法院:需支付產假待遇

珠海市香洲區(qū)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guī)定,女職工剖宮產生育小孩的產假為128天,獎勵假為80天,共計208天。因此,張某某產假和獎勵假應為208天。

本案中,張某某在生育時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據法律規(guī)定,張某某主張相應的生育津貼于法有據。

至于張某某未休完產假即返崗上班的問題,由于張某某并沒有明確表示放棄法定權利,故其提前上班,不能視為已放棄產假權利,也不能因此免除用人單位支付產假待遇的法定義務。

張某某未休完產假期間所得的上班工資是因其提供勞動所得的勞動報酬,該勞動報酬與產假待遇屬不同性質,前者是勞動所得,后者是女職的法定待遇,二者并不沖突,故公司主張的對于張某某放棄產假權利、提前上班的工資已發(fā)放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據張某某的產假前12個月的實發(fā)工資和年終獎情況,一審法院核算張某某產假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5736.42元/月。公司應當向張某某支付產假工資待遇39772.51元(5736.42元/月÷30×208天)。由于雙方均認可公司已向張某某支付了產假工資14400元,故公司還需向其支付產假待遇差額25372.51元(39772.51元-14400元)。

不過,公司又不服,向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為:“公司對張某某的產假及獎勵假的天數沒有異議,期限為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11月16日,合計208天。由于產假和獎勵假屬于法律法規(guī)賦予女職工生育期間的權利,故產假和獎勵假不存在調休或補休的情況。張某某于2019年8月1日起出勤上班,應當視為放棄享受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16日期間剩余產假和獎勵假的權利?!?/p>

張某某則回應稱,“民事權利的放棄必須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發(fā)生法律效力,不應當在沒有明確放棄權利的情況下推定當事人對權利進行放棄。我應公司要求,為維系公司的正常經營,在未休完產假的情況下提前上班,不應視為已放棄產假的權利。我從未表示放棄休產假的權利,不能因此免除公司支付產假待遇的法定義務。

二審法院:一審判得對

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雙方均沒有舉證證明張某某提前結束產假復工的具體理由,但從情理分析,張某某尚在法定的產假期間,其如期休完產假即能獲得全部生育保險待遇,即在法定產假期間不提供勞動同樣擁有收入保障,故其主動要求復工的可能性相對較小,反之按照公司的要求提前復工的可能性較大。

如果張某某不提前復工向公司提供勞動,公司同樣要雇請他人完成上述工作內容,也要支付同樣的勞動報酬,若因女職工未休完產假提前復工就免除用人單位支付產假待遇的法定義務,將會出現用人單位縮減女職工產假而獲利的不良后果,不利于保護產期婦女的權益。

所以,即便張某某對提前復工未提出異議,也不能當然理解為其已明確放棄休產假的權利,更不能因此免除用人單位支付產假待遇的法定義務,一審對此認定進行了詳盡、充分的論述,法院予以確認并不予贅述。經一審核算,張某某產假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5736.42元,扣除已支付的產假待遇14400元,公司還應向張某某支付產假待遇差額25372.51元,一審對此認定并無不當,法院予以維持。

經一審核算,張某某產假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5736.42元,扣除已支付的產假待遇14400元,公司還應向其支付產假待遇差額25372.51元,一審對此認定并無不當,法院予以維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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